“熊孩子”犯罪多发 专家:降低刑责年龄不能治本(2)

光山新闻网 林晓舟 2019-08-24 18:27:14
浏览

  很多人觉得,生活水平提高和网络信息发达导致少年儿童在生理上和心理上早熟,所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有其合理性。但宋英辉并不这么认为。

  “科学研究证明,孩子的大脑发育和心理成熟程度,并没有因为他们身体发育而提前,他们依然还不完全具备情绪控制和行为控制能力,所以大多数未成年人犯罪都属于冲动型犯罪,这也是其身心发育不成熟的表现。”宋英辉说。

  还有人认为,国外一些国家的刑事责任年龄比我们国家低,我们也可以效仿。

  宋英辉说这是一种误读。

  据了解,1985年《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的标准规则》及2004年国际刑法大会通过的《国内法和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》,分别有少年负刑事责任年龄不应规定得太低、对少年犯的处罚应当尽可能减少监禁性处罚等规定。德国、俄罗斯、日本、韩国等国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均为14岁,与我国一致。美国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较低,但这是建立在其拥有较为完备的少年法系及保护处分、教育矫正制度基础上的,而且其对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非常苛刻。

  “我们的现实情况是,缺少少年刑法。在执行阶段,对于涉罪未成年人的管束矫治措施也不完善。”宋英辉说。

  在他看来,探索专业的心理干预和行为矫治模式,包括附条件不起诉考察、在观护机构进行帮教等才是正解。

  建立、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分级处置机制

  怎样处置涉罪未成年人才是科学的?上海市法学会未成年人法研究会副秘书长田相夏的答案是,要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的分级处置机制。

  对于社会上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声音,他一直都在关注,但并不支持。

  “最近《治安管理处罚法(修订草案)》把行政拘留的年龄从16周岁降到14周岁,应该说是‘变相完善’未成年人犯罪分级处置的举措。”田相夏说。

  在他看来,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的出发点在于惩罚并非教育,是针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一种惩戒措施。而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司法出发点在于“教育为主、惩罚为辅”,这和针对成年人的惩罚为主的出发点不同,由此导致的结果和效果也会不同。

  他认为,对涉罪未成年人犯罪,要建立制度化、体系化、规范化的教育矫治和惩戒制度。

  他告诉记者,首先要完善未成年人的训诫措施。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》第37条规定了训诫制度,但实践中如何具体开展缺乏可操作性,应该明确训诫主体、条件、方式、程序等内容,为执行训诫措施提供明确制度指引。

  还要发挥专门学校的功效。历史上,专门学校在预防青少年犯罪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。现在,专门学校应与时俱进,优化专门学校布局、规范入学程序、合理设置专门教育课程体系,更好为未成年人犯罪矫治工作提供支持。

  激活、细化收容教养举措也很必要。《刑法》第17条规定了收容教养制度,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执行细则和配套场所,导致收容教养在现实中很少实施。应该在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》中明确规定收容教养的执行主体、执行对象、时间、场所、程序等,切实发挥其教育和惩戒功效。

  可以引入“恶意补足年龄”规则。有原则必有例外。《刑法》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是14周岁,对于14周岁以下实施了严重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,也应充分考虑例外情况,如引入“恶意补足年龄”规则,对他们给予必要的刑事处罚。

  “织好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矫治的行政网和司法网,才能切实做到‘宽容而不纵容’。”田相夏说。

  舆论引导如何履行社会责任

  近年来,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频繁见诸报端,一些人认为未成年人犯罪现象越来越严重。事实真是如此吗?